倪涛律师亲办案例
代理保证合同纠纷案胜诉
来源:倪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12
浏览量:1080

【案情简介】

刘某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张某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8日—2015年9月17日,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2%,刘某向张某出具了借条,罗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亲笔签名并按了手印,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刘某并未按约定偿还张某借款,罗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于是,2016年6月5日,张某一纸诉状将刘某和罗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刘某立即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法院判令罗某对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承办过程】

律师代理该案件过程中遇到的难点, 罗某对相应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款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9月18日,由于张某与罗某在借条中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未约定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为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张某于2016年6月5日向法院起诉时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且刘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已要求罗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罗某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判决胜诉

保证期间的计算一般适用如下规则:

第一,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优于法律规定期间的适用。

《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虽然分别规定了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定保证期间,但是其前提都是“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可见约定保证期间应优先于法定保证期间。

第二,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就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同时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所以保证期间的起算一般而言,如果当事人对此有特别约定而且此种约定又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则依当事人的约定起算;如果当事人对起算时间并没有明确约定的,则依《担保法》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推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当然,对于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应当按照法律的特别规定处理。另外,依据《担保法解释》第33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一般规则

1、保证期间起算日:贷款合同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担保法第25条、26条)

2、保证期间与保证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约定的推定为6个月。(担保法第25条、26条)

3、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等于无约定,推定为6个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

4、如果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时为止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

5、对于一般保证的,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借款人起诉或仲裁的,视为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将免于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25条)

6、对于连带保证的,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请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将免于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26条)

【办案总结】

1、债权人应当以书面的方式与保证人建立保证关系,实践中以签订保证合同或保证人单方出具保函最为常见,在合同中保证方式的约定尽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2、在合同中对保证期间约定的明确具体,建议将保证期间约定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我们一般还会在合同中注明,债权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日起两年。

3、注意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对于一般保证人 ,债权人需要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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