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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案例
来源:倪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8-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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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2016)0110刑初468

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7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辩护人倪涛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6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9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68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妻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乐松天桥下发生争吵,因途经此处的被害人石某某(男,59岁)看二人吵架,引发王某某不满,遂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王某某用拳头击打石某某头面部,造成其左上颌窦前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石某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左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残。同年7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695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石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某家属代其赔偿石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刘某某、付某某的证言、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附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其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积极认罪悔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客观,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卓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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